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45號上訴人即被告 翁采瑩 選任辯護人 邱正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
5月18日100年度桃簡字第28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13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翁采瑩與 陳駿恩 為公司同事,翁采瑩明知陳駿恩係 江惠倩 之配偶,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9年間某日,與陳駿恩在桃園縣某汽車旅館內為相姦之行為。嗣 江惠蒨 於100年5月下旬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江惠倩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翁采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判期日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
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7、9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私人錄音,若所竊錄者係對話之一方,則對他方而言其秘密通訊自由並無受侵害可言,是若被告與竊錄者對話中曾自白犯罪,而其自白於錄音當時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之考量,仍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查本件告訴人江惠倩所提出之100年7月14日錄音光碟及其譯文,既係由談話之一方江惠倩自行錄製,且江惠倩錄音之目的係為維護自身權益而蒐證,並非出於不法,依上開說明,該錄音光碟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亦有證據能力。
三、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物證、書證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45號卷第23頁反面準備程序筆錄、第35至36頁反面審判筆錄),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翁采瑩固坦承與陳駿恩因同事關係而認識,且知悉陳駿恩有配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辯稱:伊與陳駿恩只是比較談得來、互動比較好的朋友,除了搭陳駿恩的便車外,伊與陳駿恩沒有私下相處。伊不清楚陳駿恩為何會供稱與伊曾發生性關係,伊與陳駿恩沒有發生過關係云云。經查:
㈠證人陳駿恩於97年1月19日與告訴人江惠倩結婚,於本件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時,證人陳駿恩與告訴人江惠倩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證人陳駿恩、江惠倩供述在卷,且為被告翁采瑩坦認無訛,並有證人陳駿恩之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100年度桃簡字第2899號卷第38頁),是被告翁采瑩知悉證人陳駿恩為有配偶之人乙情,首堪認定。
㈡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
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男女間之性行為,原屬隱密私諱之事,除行為人外,外人本不易查知;惟尚非不得依其他相關之直接、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佐以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之,並非唯有抓姦在床、性器官結合或DNA等直接證據始得證明。是以通姦、相姦罪之犯罪型態,因其隱密之特性,迨難於犯罪之進行中當場查獲,是認通、相姦罪之事實依據,本應綜合全部卷證,於依一般社會經驗足認行為人確已有通、相姦罪行為時,其罪證即屬明確。查,被告翁采瑩於民國99年間某日,與證人陳駿恩在桃園縣某汽車旅館內為相姦之行為等情,業據證人陳駿恩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9年有跟翁采瑩在桃園的汽車旅館發生過性行為1次等語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21398號卷第30、32頁)。而參酌被告翁采瑩於警詢時亦供陳:伊與陳駿恩之前是男女朋友關係,現在則是同事關係,陳駿恩是伊於99年6月份在福業電子公司上班的大夜班同事,自99年9月初就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等語(同上卷第11頁),則被告既自承於99年9月初與證人陳駿恩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可見被告與證人陳駿恩間關係匪淺,證人陳駿恩上開證詞應有其憑信性。
㈢再以,被告於警詢時對員警詢以「你自99年9月初和陳駿恩
交往後有無發生性行為?何時、何地發生性行為?次數為何?最後一次的時間地點為何?」時,竟表示拒絕回答(同上卷頁),衡情被告果真自認未與證人陳駿恩發生性行為,應會明確回答而極力辯駁,然被告卻捨此未為,實啟人疑竇。又被告曾於100年7月13日晚間11時29分傳送其下體大量出血,欲前往醫院就診之簡訊1則予證人陳駿恩乙情,亦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陳駿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查(同上卷第15頁),觀諸被告上開傳送予證人陳駿恩之簡訊,其內容係關於女性私密之下體出血之情事,由被告無所忌諱以簡訊告知證人陳駿恩上情觀之,亦足見渠等間關係之親密。又告訴人江惠倩曾於100年7月14日就被告與證人陳駿恩相姦乙事當面質問被告翁采瑩與證人陳駿恩,並以錄音方式錄下渠等對話內容,有告訴人江惠倩於偵查中陳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1份附卷可稽(同上卷第37至43頁),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該錄音光碟,認告訴人所陳報之譯文與錄音光碟內容完全相同,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徵(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45號卷內101年9月12日審判筆錄第3頁)。觀以上開譯文內容,其中被告針對告訴人質問時,曾回答如下:「江惠倩問:妳為什麼要跟他(即陳駿恩)講妳身體有狀況呢(即上開簡訊內容)?翁采瑩答:因為他(即陳駿恩)所以我變成這樣;江惠倩問:妳的身體有狀況不是我害的,是他(即陳駿恩)。翁采瑩答:對;江惠倩問:是你們兩個背著我,然後妳懷孕流產,是他不是我,千萬不要說是我吧,是吧?翁采瑩答:是啊;為什麼要告訴前男友(即陳駿恩)妳怎麼了呢;為什麼?翁采瑩答:因為他(即陳駿恩)對我不聞不問,我要他(即陳駿恩)為我負責。」足見被告坦認因與證人陳駿恩交往而懷孕流產,進而導致身體不適,且要證人陳駿恩負責等情無疑,依上開事證,足徵證人陳駿恩前述與被告翁采瑩係曾發生性行為之男女朋友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是本件被告翁采瑩有與證人陳駿恩為前開相姦犯行之客觀事實,應足認定。至被告所提 陳維藩 婦產專科之病歷雖顯示被告於10
0年5月20日、100年7月7日前往看診之病症係卵巢囊腫,然此不足以反證其與證人陳駿恩間無性關係,且其已明知己係因卵巢囊腫而下體出血,更無再於深夜之100年7月13日晚間11時19分許傳送下體大量出血之簡訊予證人陳駿恩。
又證人陳駿恩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改口證稱未與被告翁采瑩發生性行為云云,然其於原審經法院質以為何在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有與被告翁采瑩發生性行為乙節,卻均又無言以對,有原審101年1月13日訊問筆錄可憑(見100年度桃簡字第2899號卷第40至44頁),顯見證人陳駿恩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詞,均屬迴護被告之詞,非惟不足採信,亦與上開事證不符,核均係偽證,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一併敘明。
㈣綜此,被告翁采瑩前揭所為之辯述,無非事後卸責避就之語
,委無可採。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已難脫辭其妨害婚姻之罪責,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翁采瑩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原簡易判決因認被告妨害婚姻罪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處被告翁采瑩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然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足以動搖原簡易判決之基礎,其上訴恣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洵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本件辯護人雖請求傳喚證人 曾雅玲 、 陳明圻 ,以證明被告亦有傳送其身體不適而須就診之簡訊 予渠 等2人,然本件由前述卷內證據可知事證已臻明確,是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
2之規定,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陳正昇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