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甲○○」名義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壹張、偽造之「甲○○」印章壹枚、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及NOKIA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均沒收。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
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香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公印,本件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印文1枚,為表示內政部公署之公印文甚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676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2522號判決參照)。而偽造國民身分證,如有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仍應構成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⑴重法優於輕法。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⑶基本法優於補充法。⑷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⑸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而國民身分證原固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增訂公佈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份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依其內容,關於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至於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又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份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大法官釋字第82號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與綽號「 阿佑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供冒用身份使用,而偽造「甲○○」名義國民身分證持以行使之犯行,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於上開國民身份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偽造「甲○○」名義全民健康保險卡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偽造上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特種文書於嗣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
、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製作名義人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製作名義人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是按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持綽號「阿佑」之成年男子所偽刻完成之「甲○○」印章,至第一銀行辦理開戶,並於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上,偽造「甲○○」署押2枚,而偽造用以表示「甲○○」本人向第一銀行申辦金融帳戶之私文書,並交付予該銀行行員而行使之,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甲○○」之印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將之交付銀行行員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另關於被告於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戶名」欄部分所書寫之「甲○○」姓名部分,僅係用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648號同此意旨),是該部分爰不論列入本件被告偽造署押犯行之部分,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佑」之成年男子間,
就上開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先後以實質上一行為而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之國民身證、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償還積欠債款,並由「阿佑」之成年男子帶
至照相館拍照,以其照片供「阿佑」之成年男子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且持之而冒用「甲○○」之名義至第一銀行申辦存款帳戶,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對「內政部印」之公印文、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份證、全民健康保險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卡管理之正確性、第一銀行對於帳戶之開戶與管理及遭被偽造、冒名開戶之名義人「甲○○」本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其尚未有實際利得,且於犯罪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扣案之偽造「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
康保險卡各1張,係共犯即綽號「阿佑」之成年男子所共同偽造、偽刻,復交由被告供本件行使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該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已因沒收前開國民身分證而兼括在內,自毋庸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為重複沒收之諭知。另被告偽造之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雖為供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予銀行行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依刑法第38條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甲○○」署押1枚及扣案之「甲○○」印章1顆,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NOKIA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共犯即綽號「阿佑」之成年男子交付予被告作為本案犯罪聯絡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警卷頁2),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2項,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218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