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1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建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建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朱建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酒後騎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之犯罪情節,惟此次為初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機械板金、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516號被告朱建達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朱建達於民國110年5月7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含酒精之食補雞酒2碗後,明知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外出購物。嗣110年5月8日凌晨0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面部潮紅疑似酒駕等危險行為遭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因而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朱建達之自白。(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職務報告書。(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檢察官陳佞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怡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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