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婚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
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若上訴人係對原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不服,就上訴人訴請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離婚損害賠償50,000元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應徵收6,000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方怡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