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79號抗告人即被告 高禎辰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所為之110年度簡上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經簡易判決處刑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固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惟經該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該案即告確定而不得再上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高禎辰所犯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該案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9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上訴無理由而於民國110年
8月23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駁回,即告確定。惟抗告人仍不服本院前開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9月8日以同案號裁定駁回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之規定,抗告人自不得就該裁定提起抗告。然抗告人猶就本院前開所為第二審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前揭規定,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洪韻婷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