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文凱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犯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27日以100年度調偵字第18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101年12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然該案於100年8月2日17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呂文凱因犯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00年12月27日以100年度調偵字第18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101年12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附可參。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查獲照片在卷可稽,雖其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仍得依前揭規定單獨宣告沒收。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誠聲請沒收。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1斜口鉗1支2美工刀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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