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00號
107年度訴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572號、第835號、第12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美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上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陸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內含微量難以磅秤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內含微量難以磅秤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壹顆,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前案紀錄:被告李美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8日、89年3月3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525號、89年度毒偵字第6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送強制戒治,已於92年9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而刑案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13罪)、8月、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與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7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上揭殘刑8月又7日及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李美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為以下犯行:
㈠106年12月5日下午6時48分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許(不含
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6年12月3日晚間6時許,在上址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2月5日下午4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內為警盤查時,李美蓮主動交付皮包內之注射針筒2支供警扣案,並於上開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向警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107年2月20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
○○○巷87之5號3樓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2、3小時後,在上址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凌晨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信五路OK超商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內含殘渣之玻璃球1顆,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107年5月2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
1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31日上午8時27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68公克)、注射針筒1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美蓮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10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被告同意,先後為警於106年12月5日、107年2月21日採集尿液經送驗後,均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員警於107年5月31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3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24161)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107年度毒偵字第572號卷第13頁、第14頁;107年度毒偵字第835號卷第6頁、第7頁;107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卷第159頁、第161頁),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復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68公克)、注射針筒2支,先後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6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107年度毒偵字第572號卷第59頁;107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卷第165頁);扣案之玻璃球1顆,其內所含殘渣,經警初步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扣案物照片、檢驗結果照片及毒品檢驗盒使用說明書各1份在卷可查(107年度毒偵字第835號卷第15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11號卷第105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欄二、㈢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所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被告於事實欄二、㈠為警盤查時,即主動交付皮包內之注射針筒2支供警扣案,並於其於事實欄二、㈠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為警發覺前,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6年12月5日警詢筆錄1份供參(107年度毒偵字第572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堪認被告上開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就被告於事實欄二、㈠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
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07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卷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所處之刑、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㈣本件扣案之白色粉粒1袋(淨重0.009公克,取樣0.0022公克
,驗餘淨重0.0068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之殘留微量難以磅秤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2支,分別係被告為事實欄二、㈠㈢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器具,經乙醇沖洗,檢出海洛因成分,堪認其內殘餘微量難以磅秤析離之第一級毒品係海洛因無訛;而扣案之殘留微量難以磅秤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1顆,係被告為事實欄二、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器具,經員警檢驗其內之殘渣,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亦堪認其內殘餘微量難以磅秤析離之第二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6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檢驗結果照片及毒品檢驗盒說明書各1紙在卷足考(107年度毒偵字第572號卷第59頁;107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卷第165頁;107年度毒偵字第835號卷第15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11號卷第105頁),併同裝有海洛因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殘留微量海洛因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注射針筒2支,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玻璃球1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為警於106年12月5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共扣案2支,其中1支經送驗以乙醇沖洗,檢出海洛因成份),為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二、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敘明在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11號卷第9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