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6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係假釋中之人犯,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視為已依同法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刑二分之一,毋庸聲請裁減刑,惟因符合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如附表所列編號1、2之罪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院經核無誤,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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