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7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丁○○、 林坤朋 、 黃坤鐘 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證述,又被告未爭執且本院亦查無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於偵查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告訴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其在偵查中所為被害經過之陳述,仍應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信用性與憑信性,倘未行具結,按諸刑事訴訟法第158之3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3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告訴人甲○○於歷次偵查中之指訴,經檢察官引為證據,惟上開偵訊均未經具結,依前開說明,不得採為證據。
三、另查,有關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詮發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發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負責人,平日從事健康食品之販售。其明知自己票據信用不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6月24日,邀集告訴人甲○○共同經營健康食品事業,並向告訴人誆稱「將給予經營事業所獲40﹪之紅利,且自96年7月1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15,000元聘僱告訴人為幹部,致告訴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簽訂合作契約書,並交付面額各為120,000元、100,000元、91,000元之支票3張予被告,詎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前開約定,並將支票用以向不知情之 林昌朋 清償私人借貸款項,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或利用被害人之錯誤而行詐,苟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被害人發生錯誤,即無詐欺之可言,此亦經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3532號判決意旨揭櫫甚詳。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偵查中之指訴,業經本院認無證據能力如上)、證人黃坤鐘、林昌朋及丁○○之證述及卷附合作契約書、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等,認告訴人係遭被告誆稱投資公司並可獲聘為幹部,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提供支票供被告進貨使用,詎被告均持支票供清償私人借款,且屆期亦未依約匯入票款,使告訴人受有支票帳戶遭拒絕往來之信用損失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因支票帳戶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始向告訴人商借支票使用,然約定票款係由伊匯款入告訴人之支票帳戶內支付。嗣因伊欲提高借票之金額,告訴人認應有進一步保障,雙方遂簽訂合作契約書,契約書中雖載有進貨及聘僱告訴人為幹部等約定,惟詮發公司當時已處於營運不善之狀況,為告訴人所知悉,且順應告訴人之要求,伊亦配合支票之票載內容,同時簽發本票3紙予告訴人供擔保,至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3紙,屆期雖因伊未及補入票款而遭退票,惟均由伊向執票人清償後取回支票,其中2張並已返還告訴人,其餘1張係因告訴人拒絕返還伊所簽發本票始仍由伊持有中,足見伊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係詮發公司負責人,其與告訴人甲○○係認識1、2年
之朋友,告訴人於93年5月31日前某日,在詮發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辦公室內,簽發附表編號①之支票1紙交予被告使用,並言明屆期(即票載發票日前)應由被告將票款匯入告訴人在合作金庫西臺中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之支票帳戶。被告與告訴人再於93年6月
24日簽訂「合作契約書」,書面內容則委由雙方之友人丁○○繕寫,契約文字約定告訴人再簽發支票予被告供進貨使用,屆期票款仍由被告支付,告訴人亦當場授權丁○○開立其本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②、③之支票2紙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41頁、44頁反面、47頁),並有詮發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合作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04頁)。
㈡又附表編號①之支票經被告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執票人提
示後,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印鑑不符(因告訴人於發票人欄誤蓋其子「 李國良 」之印鑑)而遭退票,附表編號②、③之支票則經被告交付其債權人林昌朋之員工黃坤鐘,以供清償被告積欠林昌朋之借款,惟屆期經黃坤鐘提示亦均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等情,亦經被告自承不諱(見偵卷第55頁),並經證人林昌朋、黃坤鐘於偵查中證稱明確(見偵卷第57-5
8、67頁),復有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97年9月23日台票中字第970583號函所附附表編號①支票正反面暨退票理由單影本、黃坤鐘所提出附表編號②、③之支票(正、反面)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4、65頁、本院卷第11、12頁)。
㈢雖卷附合作契約書載有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係供被告進貨使
用、雙方為事業合作夥伴等約定,然被告供稱:當初因自己支票遭拒絕往來而向告訴人借票,起初告訴人即同意簽發30萬元之票面額度予伊,嗣因伊欲提高借票之金額至60萬元,告訴人認應有進一步保障之必要,雙方始簽立合作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且證人甲○○亦證稱:雙方尚未簽訂契約前,伊即交付附表編號①之支票予被告,因當時被告票據信用不佳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2、47頁),參酌告訴人前後亦僅簽發附表所示合計面額為311,000元之支票予被告,與契約書所載60萬元之額度相去甚遠,堪認被告所供情詞,尚非無據。被告又供稱:伊向告訴人借用支票及簽訂契約時,詮發公司已經營不善,且公司當時尚有很多庫存貨,伊係向告訴人表示日後如有可能再行進貨,告訴人對此亦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核與證人甲○○證稱:伊於簽約前後均有前往詮發公司察看公司營運狀況,當時處於半歇業之狀態,公司內有很多庫存貨,沒有其他員工,也沒有接洽生意之電話進出,大概只有朋友來訪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又證人丁○○亦證稱:伊係依被告與甲○○洽談之內容代為書寫合作契約書,詮發公司於93年之整年間,營運狀況均不佳,幾處於半歇業狀態,公司尚有部分存貨,故伊本人亦與被告簽立代銷契約,代為銷售存貨,而伊並未聽聞被告有向甲○○規劃將來公司營運之方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46頁),足見詮發公司於93年間係處於經營不善之半歇業狀態,乃客觀可見之事實,被告並未刻意向告訴人隱匿上情,亦無以安排假員工、虛造假訂單等方式營造正常營運之假象,更未向告訴人規劃詮發公司未來可能之發展以取得告訴人之信賴,是被告於向告訴人商借支票使用及簽訂合作契約書之過程,並未積極施用任何詐術乙節,應無疑義。
㈣再參酌商業交易行為本即存有相當程度之風險,而風險評估
之結果,雖屬交易成敗之重要關鍵,惟此項評估結果之正確與否,固可因交易行為人本身於智識、個性、經驗、背景資訊之不同而有所差異,惟究屬個人評估能力高低之問題,倘相對人並無具體施詐行為,而交易之整體客觀條件,亦無使一般人處於類似情況下同有誤會者,要不得僅因個人於商業行為經驗及風險評估能力欠缺下所生之不利益,倒果為因認係遭他方之詐術行為致生錯誤。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當時向伊表示出借支票予被告進貨,日後可獲得月薪15,000元及40﹪紅利之好處,伊當場即向告訴人表示不可能,因天底下無此等好事,然告訴人頭腦不好,喜歡貪小便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46頁反面),而證人即告訴人甲○○亦不諱言:伊經常向被告商借500元、1,00
0元之小錢花用,且類此款項無庸償還。本件投資,伊認為很划算,如被告當初係要求伊實際出錢投資,伊根本不會同意(見本院卷第43、44頁反面),益見告訴人對此「無本投資」已有作風險評估,即便在友人丁○○之從旁提點下,仍與被告簽約並再簽發如附表編號②、③之支票交付被告使用,其主觀上要難謂有何陷於錯誤可言。
㈤復按支票為有價證券,雖不失為「物」之性質,而得為財產
犯罪之客體,惟行為人以不法手段持有他人支票之終局目的,通常係在取得票面金額之款項,要非在該紙票據本身(如竊取他人空白支票,固該當竊盜罪責,惟通常亦伴隨偽造支票並提示兌現之行為)。查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遭退票後,附表編號①部分,業經被告以現金支付該執票人並取回上開支票交還告訴人,告訴人再於同年6月3日持之向合作金庫西臺中分行辦理註銷退票登記,而附表編號②、③部分,被告於退票後亦已支付現金予黃坤鐘而清償積欠林昌朋之債務並取回支票,復將編號②之支票返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黃坤鐘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無訛(見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96年11月2日合金西台中支字第0960005352號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2頁)。再者,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時,亦分別要求被告配合該3紙支票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等事項,同時簽發相同記載事項之本票予告訴人以供擔保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並有本票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其餘本票2紙於告訴人取回附表編號①、②支票之同時,即返還被告)。是依告訴人交付被告支票使用暨雙方簽訂合作契約之整體歷程以觀,被告始終未由告訴人處取得任何現實財物(此為證人即告訴人甲○○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主觀上要無不法所有意圖可言,至告訴人因支票帳戶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所受之票據信用損失(此亦為告訴人認其於本案所受之唯一損害,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固非不得以財產價值衡量而對被告追究民事侵權責任,然此無形之信用損害,究非刑法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況被告與告訴人間,本即約定應由被告自行支付票款,故其雖持告訴人之支票交予他人供清償債務使用,然因被告自始即未免除自己清償債務之責,嗣後亦未假手他人支付票款,自無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可言,要屬灼然。
㈥依上述各節互核參析,被告供稱:告訴人本即同意商借面額
30萬元之支票供伊使用,嗣因伊欲提高面額為60萬元,始有後續契約之簽訂乙節,應非子虛。至被告與告訴人間所簽訂者,雖名為「合作契約」,且內容載有「被告與告訴人同為事業夥伴」、「協議合作」等字眼,並約定「被告應給予告訴人40﹪紅利及聘僱為主管、月薪15,000元」等事項,惟核其性質,無非僅係告訴人同意出借支票予被告使用之代價或報酬,然被告向告訴人商借附表所示支票3紙使用及後續簽訂合作契約之過程,既未隱匿詮發公司營運不佳之窘境而無施以任何詐術,而告訴人評估後仍同意出借支票予被告使用,且被告始終未自告訴人處取得現實之財物或不法利益,其主觀上要無不法所有意圖,自難遽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至被告雖未依約對告訴人履行前揭約定之條件,要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洵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嫌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周玉蘭法官劉敏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楊玉華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備註││││││(新台幣)││├──┼─────┼─────┼──────┼──────┼────────────┤│①│AA0000000│甲○○│93年5月31日│120,000元│93年5月31日經提示退票,││││(誤蓋為│││嗣於同年6月31日辦理退票││││「李國良」│││註銷登記││││印鑑)││││├──┼─────┼─────┼──────┼──────┼────────────┤│②│AA0000000│甲○○│93年7月5日│91,000元│93年7月5日經提示退票,│││││││未辦理註銷退票│├──┼─────┼─────┼──────┼──────┼────────────┤│③│AA0000000│甲○○│93年7月15日│100,000元│93年7月15日經提示退票│││││││為辦理註銷退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