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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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霖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工作服貳件、女用衣服參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3時57分,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應補充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3時57分,以手伸入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住家陽台用以作為安全設備之鐵欄杆內」;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所為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是。而所謂「毀越」指毀損與踰越,故被告所踰越、損壞之鐵絲圍籬、鋁製欄杆、窗戶,均屬安全設備無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將手伸入上開住家陽台設置之鐵欄杆內,以此方式下手行竊,要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無訛。核被告呂學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復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聲請變更起訴法條,而由出庭之被告所知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則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件自應就檢察官更正之科刑法條予以審究,檢察官更正後之應適用法條已無未洽,要無變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利用深夜之際,以手踰越鐵欄杆之方式,竊取告訴人曬於後陽臺之衣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已有類似手法犯竊盜案件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工作服2件、女用衣服3件(價值合計新臺幣5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524號被告呂學霖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分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3時57分,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徒手竊取 廖似宛 所晾置於屋後之工作服2件、女用衣服3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得手。經廖似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似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學霖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似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上開衣物(總價值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檢察官謝茵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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