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83號、第2091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6月24日凌晨4時許,行經新竹市○○里○○路○○號旁,見 方成泓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邊、駕駛座車窗未緊閉之際,竟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徒手敲破該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測速器、GPS藍牙天線、新臺幣30元等物後,離開現場,嗣因方成泓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欲取車使用時,始發現而報警,經警到場,在該車駕駛座旁採得血液,送驗結果與甲○○之血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甲○○另行起意,復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98年10月27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駕車駛離現場,作為代步之用,嗣於98年11月3日上午10時35分許,經警在桃園縣○○鎮○○街與橋愛一街口,尋獲該車,經警在該車內遺留之礦泉水瓶內採得DNA,送驗結果與甲○○之DNA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方成泓、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18日刑醫字第0980181540號鑑驗書、新竹市警察局98年7月16日竹市警鑑字第0980024455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10日刑醫字第0980088554號鑑驗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方成泓自小客車6P-9009車內財物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車輛遭竊後之照片12幀在卷可查。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月10日刑醫字第0990004544號鑑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乙○○7286-HZ車輛尋獲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附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甲○○本件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前開竊盜2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3、累犯:被告前曾①於87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8年2月8日,以88年度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嗣於88年3月12日確定;②又於87年7月間,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於88年8月16日,以87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併褫奪公權6年、2年2月、1年2月,有期徒刑部分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嗣於88年9月20日確定。嗣因減刑條例之施行,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1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9月確定,於88年4月14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8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98年10月27日所為之竊盜犯行,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98年6月24日所為之竊盜犯行,係在假釋期間內所為,前案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竟不知警惕再次行竊,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因為一時貪念及缺少代步工具而起意偷竊的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犯行,並向本院表示上開2次犯行均願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科刑範圍,而檢察官亦據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分別科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5月,及定應執行刑為8月,本院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
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