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47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44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然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生、以己力獲取報酬,竟以徒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方式而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僅新臺幣3,000元,且已歸還被害人,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甲○○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於本案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144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十興里19鄰犁頭山下49之7號居新竹縣新埔鎮○○路17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0月21日19時許,侵入乙○○位於新竹縣新埔鎮○○路170號之住處,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該處客廳沙發上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離去。嗣經乙○○發現並質問甲○○,甲○○即坦承上開行為,並交還竊得之3,000元與乙○○,乙○○遂報警處理,警方獲報扣得前揭3,0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查證照片1張、扣案之3,000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陳志榮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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