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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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丙○○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62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98年2月15日,與甲○(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相約吃飯。丁○○於當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路與興安路口接甲○上車後,即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大坑里光西巷227號之土雞城吃飯。席間,2人並點1瓶威士忌酒共飲助興。惟甲○於飲用上開威士忌酒後,因不勝酒力而酒醉,丁○○見甲○已酒醉而處於相類於心神喪失之精神障礙狀態,竟於同日20時許,將甲○載往臺中市○○路○○巷○○號之麒麟峰溫泉汽車旅館內,利用甲○酒醉而不能抗拒之際,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抽動並體外射精之方式,予以性交得逞1次。丁○○得逞後,欲將甲○載回住處,甲○在回家途中意識逐漸清醒,然仍不清楚發生何事。嗣丁○○將甲○載到臺中市○○路與興安路口,讓甲○下車回家。甲○回到家後,發現下體紅腫並有疼痛感,驚覺有異。經其朋友 周宏偉 將之送醫驗傷,始知上情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丁○○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甲○於審理中已證稱:伊當天在土雞城有和被告喝1罐威士忌,伊從餐廳出來時,約晚上8點多,就已經腦筋一片空白,直到快回家時,約晚上10點多,伊打電話給前男友,才開始恢復意識,但伊喝醉酒時不會昏睡,反而會多話,從土雞城出來後到底發生什麼事,伊都沒有印象了,直到回家後,上廁所發現下體很痛,才發現自己被性侵等語。故依甲○所述,當時確實已喝醉,惟甲○喝醉之反應,係多話而非昏睡。㈡證人即土雞城之會計 劉美凌 於偵查中證稱:98年2月15日晚間,當時1位男子來櫃檯買單,旁邊的女子似乎全身無力,由洗碗的阿桑 郭阿菊 摻扶著。證人郭阿菊則證稱:當天伊帶客人進入餐廳時,有位女生搖搖晃晃走過來,伊看她好像喝醉怕她跌倒,就從她的腋下扶著她,扶到門口時, 伊扶 不動,有位載她過去的男子就過來幫伊扶,和伊一人扶一邊,之後就扶她去外面坐上車,她坐在椅子上之後,伊就走了等語。而證人周宏偉則證稱:2月15日晚間,甲○有打電話給伊,伊聽她的聲音就知道她喝醉了,伊請甲○把電話拿給旁邊清醒的人聽,之後就是被告接的,伊就跟被告說馬上將甲○載回她家,之後伊再打給甲○,她都沒接,伊騎機車到甲○家中約需40分鐘,到她家後,她就在耍脾氣,敲打桌子,以前甲○喝醉酒不會有這樣的反應,伊從沒看過她喝醉酒失控過,伊遂問甲○發生何事,甲○只說她在餐廳喝完酒就一切空白,之後甲○去洗澡,她就跑出來說她下體痛,伊發現她下體紅腫,就帶她到 林新 醫院驗傷,之後就報警了等語。是依前開證人之證言,甲○顯然在土雞城喝完酒之後,即已酒醉不醒人事。而被告雖辯稱:吃飯中間約晚上7點多時,有借甲○之手機打電話給伊的朋友 黃福榮 ,甲○還有跟黃福榮講話,顯見她的意識很清醒等語。惟甲○證述離開土雞城之時間為晚上8點多,是即便甲○確有跟被告之友人通話,依當時之時間,甲○亦尚未意識不清,當時之通話情形不能證明甲○被性侵當時,意識清楚。㈢被告雖一再辯稱與甲○間係性交易,惟被告於警詢中先稱:在土雞城用餐完後,坐上車子,伊才問甲○吃飽了要去哪間汽車旅館休息,當時甲○說都好,問伊要給多少錢,伊說行情是4000元,她有說要多一點,可是伊在車上給她4000元,她也收到皮包裡了等語。嗣於偵查中又辯稱:在吃飯中間有和甲○討論要發生性關係,當時伊出價4000元,甲○也說好,在土雞城的停車場時,是在車上,伊就把4000元交給她等語。嗣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又辯稱:在吃飯喝酒前,就是點菜時,雙方就已經約好要性交易等語。被告對於性交易之情節,雙方商談交易之地點、時間,均所述不一,且甲○已堅決否認和被告間有性交易之約定,另據甲○所提出之電話錄音內容,甲○問被告為何要在未經其同意的情形下,帶她去汽車旅館,被告之回答為「沒拉沒拉,對拉!就跟你講已經發生了」,甲○又問被告其並未拿4000元之事,被告之回答為「對過程已經忘記,當天自己也茫茫的」,是被告對於甲○詢問之事項均含糊帶過,對於是否有性交易乙節,亦稱不記得,而被告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辯解亦對於性交易之細節均交代不清,顯然與被告在電話中告訴甲○不記得有交付4000元之陳述相符合,顯見被告辯稱有與甲○約定性交易等語,不足採信。且被告在偵查中否認甲○有喝醉,並辯稱:甲○自己走路上車,沒有人扶她,伊買單的時候她也在伊的旁邊,沒有人扶她等語。被告所辯顯與證人郭阿菊、劉美凌之證言不符,被告當時應見甲○酒醉不知抗拒之際,載甲○至汽車旅館,與其性交。而雖於審理中當庭勘驗麒麟峰溫泉旅館之監視錄影畫面,畫面顯示於98年2月15日晚間8時32分許,被告駕駛車輛進入汽車旅館,似與右座女子有交談狀,惟甲○已稱:伊喝醉酒本就不會睡著,還是會講話,但當時伊完全不知道要進入汽車旅館等語。故即便當時甲○確有與被告講話,甲○仍屬酒醉不能抗拒之狀態。綜上所述,被告利用甲○酒醉不能抗拒之際,將甲○載往汽車旅館,對其性交之乘機性交犯行明確。另經核閱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之請求上訴狀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為有理由,附送原聲請狀,並引之為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對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為反對之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之人格,尋求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之原則,故為求實體真實之發現並保障人權,除具有信用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仍許為證據,法律予以特別規定,例如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206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而性侵害防治法第17條係規定: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為陳述者。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查本案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就本案情節證述完整及清晰,而不具有性侵害防治法第17條所規定上述情形,故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與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相違,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故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上述甲○警詢陳述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均未就卷內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同意卷內其餘證據均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認以之為本案證據為適當,故應認本案卷內之其餘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嫌之依據為:⑴被告供承有於上揭時地與甲○發生性關係。⑵甲○指證被告利用其酒醉之際,對其性侵害。⑶證人即土雞城之會計劉美凌於警、偵訊時均證稱:當天看到一個男的來買單,女的跟在旁邊一、二步之距離,伊看到洗碗的阿桑 林郭阿菊 扶著那個女的手,該名女生沒有講話,男生買完單後就離開了,伊不知道該名女生如何離開,因為伊忙著為下一個客人結帳等語。又證人林郭阿菊於偵訊時亦證稱:當時伊帶客人進店內坐,有一個女生剛好走過來,好像喝醉了,搖搖晃晃,伊怕該名女生跌倒,就從腋下扶著她,當伊把女生扶到門口時,因該名女生蠻高的,又穿高跟鞋,走路搖搖晃晃,手揮來揮去的,伊扶不動,就有1個載該名女生去的男生過來幫忙扶,伊與該名男生一人扶一邊,把女生扶到車子裡,女生坐在右前座,伊就離開了,當時那名男生還跟伊說謝謝等語,均證述當天甲○確實酒醉而走路搖晃,且經證人林郭阿菊與被告合力攙扶始將證人甲○帶到車上。故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辯稱:甲○當時意識清楚,走路沒有搖晃,亦沒有人攙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⑷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又證稱:在回家途中,伊有撥打一通電話給前男友周宏偉,伊忘記是否有跟周宏偉說什麼,後來伊將電話交給被告,被告與伊前男友說話,之後被告載伊返家讓伊下車時,對伊說「妳男友等一下會來」,伊回家後,又打電話問周宏偉到了嗎,後來周宏偉到後,伊發現下體疼痛,就與周宏偉到醫院驗傷等語,核與證人周宏偉於偵訊時結證稱:98年2月15日當時伊使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當天晚上,甲○打電話給伊,伊聽聲音就知道甲○喝醉了,伊要求甲○把電話交給身旁清醒的人聽,結果是一個男的聽,伊問該名男子現在在何處,該名男子說在吃土窯雞,伊告訴該名男子甲○喝醉了,要該名男子馬上送甲○回家,伊會到甲○家樓下等甲○,後來伊騎機車到甲○家後,甲○在家耍脾氣並敲打桌子,因為甲○以前喝醉時不會如此,伊問甲○有無怎樣,甲○說她不知道,因為喝醉了一片空白,伊叫甲○去洗澡,甲○說下體會痛,伊發現甲○下體紅腫,就送甲○去醫院並報警等語相符,且有證人甲○所有電話與證人周宏偉上開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偵訊時辯稱:當時並沒有與甲○之前男友通過電話,亦沒有向甲○稱「妳前男友等一下會來」云云,亦與事實不符。⑸被告辯稱當天與甲○談及性交易之價格一節,其於警詢時稱:吃飽後,伊在車上與甲○討論要去那一家汽車旅館,甲○說都可以,甲○說要給其多少錢,伊說行情係新臺幣(下同)4000元,但甲○說其最近較困難,是否能多一點錢,伊說這樣會破壞行情,伊就拿4000元給甲○云云,然於偵訊時稱:在土雞城說好以4000元發生性關係,伊就在土雞城停車場車內交4000元給甲○,當天做完後,甲○說其在金錢豹酒店與客人出去不只這個價格,伊說在經紀公司認識甲○時就是這個價格云云,對於甲○以何種理由要求被告多給付金錢及要求之時間點均不相符,況證人甲○自始否認有與被告談及價格及收受4000元之情。⑹此外,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麒麟峰溫泉汽車旅館入口處之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
六、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對甲○乘機性交犯行,其所辯及辯護意旨要以:甲○是傳播公司旗下的小姐,案發當天是甲○主動打電話約我吃飯,在吃飯喝酒時,雙方就已約定飯後要發生性關係,我並有拿4000元給甲○,所以飯後就去汽車旅館。到汽車旅館時,我問休息費要多少,汽車旅館時櫃檯人員說要1350元,甲○當時還有說「是要搶人,怎麼這麼貴」。甲○與我就進入旅館房間,我先洗澡,甲○也自己脫衣服至浴室洗澡沖洗身體。在性交前,甲○問我有無帶保管套,我答沒有,甲○要求我不能在陰道內射精,所以我也沒有在陰道內射精。性交完後,甲○告訴我說,以前她在金錢豹,客人帶她出場就算是全場,不算小時的,就是帶出場要16000元,而要求我再補差額12000元。之後甲○指定她要回家的地點,由我載她回家,在車上甲○一直打電話給她朋友,並叫我聽電話,她朋友說,他要去找甲○,叫我早點載甲○回家,我回答快到家了。到了甲○指定地點,甲○自己下車。事後甲○打電話給我,向我要求要16000元,說她在金錢豹的時候,每次都是16000元,我回答當時已經講好4000元,而且也已經給付完畢,甲○說她4000元沒有拿到,所以就到警察局誣指我利用其酒醉意識模糊情況下性侵害,事後又叫其朋友打電話向我要16000元,我後來拜託 徐明煌 送12000元給甲○。本案是性交費用的爭執,並非我利用甲○酒醉對其性侵害,甲○若有酒醉,就不會跟汽車旅館櫃檯人員說「是要搶人,怎麼這麼貴」,並自己脫衣服去洗澡,及打電話給其朋友,事後也不會跟我要16000元等語。
七、經查:㈠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見原審卷第38至45頁):我約從92
年到94年間有在金錢豹上班,擔任公關小姐。98年1月間因為房貸及生活經濟壓力缺錢,所以才到伴遊傳播公司上班。我去應徵時,伴遊公司是說陪男客吃飯喝酒,有時候要跟男客做半套或全套,但我有跟伴遊公司表示我不做性交易。我與被告並不熟,我第一次與被告見面是在楓之林理容KTV,當時我的經紀人叫我過去那邊坐檯喝酒,被告當時付我一個小時1000元的坐檯費,總共付我二個小時2000元的坐檯費,我要離開時,被告有跟我要電話,之後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要約我出來吃飯,我拒絕他好幾次。有一次被告打電話給我,要約我出去性交,說要給我5000元,我回答他說不可能,因為我要睡覺,而且我知道他喝醉了。我知道被告已經結婚,且有小孩。98年2月15日那天是我主動打給被告,問他當天有沒有空,有的話就今天出去吃飯好了,被告說好。98年2月15日是我們第二次見面。當天我與被告在土雞城吃飯時,只有叫一瓶餐廳的威士忌。我平時喝醉後會多話,但不會睡著。吃飯時被告說他的手機沒有電,借我手機打給他朋友黃福榮,後來被告拿電話叫我跟他朋友講電話。偵卷第24頁我的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中,98年2月15日
19時24分有一通0000000000門號撥入的電話,是我朋友賴銘松打給我的,他問我人在哪裡,我告訴他我在餐廳吃飯,他問我要不要過去他那邊,我告訴他說,我人在外面吃飯不方便過去。當時我正在與被告喝酒當中,還很清醒。我們當晚約於八點半離開土雞城。我從土雞城出來時,腦筋就已經空白,直到快回到家時,才慢慢清醒。被告跟我發生性關係時,我意識不清,我是回家後上廁所下體會痛,才知道我被性侵害。被告載我回家的途中,我有打電話給我前男友,我以前只要喝醉了,就會打電話給我前男友。被告載我到臺中市○○路與興安路口下車,下車後我直接自行走路回家。事後我告訴一位名為 詹木雲 的男姓友人被告性侵我的事情,他想為我打抱不平,所以就打電話給被告,並跟被告說好要被告賠我12000元,被告之後就叫計程車司機將錢拿來給我等語。由甲○上開證詞,可知被告確實係在理容KTV特種場所認識坐檯陪酒之甲○,案發前被告即曾示意要與甲○為性交易,案發當天是甲○主動打電話約同被告外出吃飯。按甲○為智慮成熟之人,並有坐檯陪酒之工作經歷,當知歡場男客,醉翁之意不在酒,況被告曾對其明示欲與之為性交易,竟仍於案發之日,主動打電話邀同被告外出,孤男寡女、吃飯飲酒,則甲○對被告之所欲(即發生性關係),豈有可能毫無所知?觀之雙方結識之原因場合及案發當日係女方主動聯絡外出之態度,本院認被告辯稱雙方係合意於飯後至汽車旅館為性交易一節,無悖情理。
㈡證人即被告友人黃福榮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見原審卷第45頁
反面至46頁):「我的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98年2月15日19時15分,甲○跟我講了三、四分鐘,很肉麻,說她要介紹小姐給我。依當時甲○跟我講話的語氣,其精神狀態很正常,並無酒醉的情形」等語,核與甲○上開所證其在土雞城與被告喝酒並接聽電話時,人還很清醒一節相符,又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當天雙方都有提議要喝酒,我的酒量還不錯等語(見偵卷第13頁),故衡情甲○當不至於輕易酒醉到相類於心神喪失之精神障礙狀態。又證人即土雞城服務人員林郭阿菊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見原審卷第47頁至48頁):「98年2月15日晚上,我見到被告用他的右手扶著甲○的左腋下,甲○並不是整個人靠在被告身上,我在另一側以相同的方式扶著甲○右腋下,A女那時眼睛打開,頭沒有垂下來,腳步有搖搖晃晃,但是還是靠自己在走,自己有辦法站立。甲○自己有說她沒醉,沒有大小聲說話,也沒有嘔吐的情形」;「(依照你看人酒醉的經驗,甲○這樣的情形,是否會對於她喝完酒後所發生的事情都不記得?)不會吧,不然那天開偵查庭時,她怎麼還會問我說,你還記得我嗎。也就是說甲○當時對於我扶她應該還有印象,這樣子她到底醉的如何,應該可以做個判斷」等語。由上開證詞,可知甲○於土雞城與被告吃飯喝酒過程中,尚能與人以電話對談無礙,飯後離去時,雖有腳步搖晃之酒醉現象,惟尚能自行站立,且對攙扶其之林郭阿菊仍有印象,故當時甲○應尚有相當認知判斷及行動自主能力,並非已泥醉至不省人事,而達相類於精神、心智缺陷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證人甲○所證稱伊從餐廳出來時,伊腦筋就已經空白了等語,即非事實,自不可採。
㈢原審勘驗麒麟峰溫泉汽車旅館98年2月15日監視器影像資料
,結果為(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88頁):「1.於20時32分
8秒時,被告駕駛銀色自小客車進入該旅館服務檯,服務檯小姐即走出服務檯(由編號1到4畫面顯示)。2.於20時32分
10秒到20秒間,被告與服務檯小姐交談(由編號4畫面顯示)。3.於20時32分21秒時,被告交付紙鈔與服務檯小姐,之後服務檯小姐即進入服務檯內(由編號4畫面顯示)。4.於20時32分21秒到39秒間,可見被告與右座長髮女子交談狀(由編號4畫面顯示)。5.於20時32分40秒時,服務檯小姐進入畫面中,交付被告鑰匙及指引路線(由編號4畫面顯示)。6.於20時32分54秒時,被告駕駛之銀色自小客車離開該旅館服務檯,進入旅館內(由編號1到4畫面顯示)」,由上述
4.被告與右座長髮女子即甲○有交談狀,可知甲○與被告飯後驅車進入汽車旅館之際,應尚有相當意識能力,而能與人互動交談,此亦可徵:被告所辯甲○當時尚有對休息費用表示意見而說「是要搶人,怎麼這麼貴」等詞,頗有可能;反之,甲○所稱其從土雞城出來時,腦筋就已經空白,被告與其發生性關係時,其意識不清,直到快回到家時,才慢慢清醒云云,即與客觀事證有所出入,難以遽信。證人甲○就此證稱伊平常喝醉酒並不會睡著,還會講話云云,惟衡諸常情,一般酒醉之人,由於酒精之催化作用,必神志不清或不省人事,豈能不昏睡或與人正常對話?是證人甲○此部分證詞,顯與常情有違,亦與其前所述伊出餐廳後,腦筋就已經空白等情相互矛盾,自不可採。
㈣再者,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見偵卷第30頁):「(你
當天回到家時,有無發現衣物有何異狀?)我那時都穿得好好的,沒有發現哪裏不對,直到我去廁所之後,才發現被性侵,我當天是穿黑色上衣及牛仔褲」等語,則甲○若係在無意識或意識不清之情況下,遭被告褪去衣、褲而性侵害得逞,則事後被告為掩飾犯行,當知乘甲○不省人事之際,將其衣物穿回,然被告是否有此能力將甲○所著女性衣物整齊穿回,使甲○清醒後毫無感到異樣或紊亂,實有可疑。又甲○於98年2月16日0時42分至林新醫院驗傷時,意識清楚,並未作毒物藥物檢驗,驗傷結果,並無外傷,僅有「外陰輕微紅」之現象等事實,有林新醫院函及所附甲○病歷(見原審卷第
69至78頁)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於偵卷證物袋內)可憑,故亦難認甲○有何受被告性侵害之跡象。㈤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徐明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見原審卷
第46頁反面至47頁):「被告有託我拿12000元給甲○,被告說要給甲○16000元,才給4000元,還欠甲○12000元。被告跟我說他去性交易,事後對方說他們的行情不是這樣,有人恐嚇他,所以他還要補錢給人家」等語,故核被告於案發後,處理與甲○間糾紛之作法,亦與被告堅稱本案係源於性交易費用糾紛之辯詞相符。
㈥證人即甲○前男友周宏偉於偵訊時證稱(見偵卷第29頁):
我於98年2月15日晚上有和甲○通電話,我聽她的聲音就知道她喝醉了,我到她家中時,見到她有喝酒在耍脾氣,敲打桌子,以前她喝醉不會這樣。我問甲○有無被怎麼樣了,或是被強暴,甲○說她不知道,她喝醉了一片空白。我叫她先去洗澡,她洗不到多久跑出來說她下體痛痛的,我就幫她看,發現她下體紅腫,就帶她去林新醫院驗傷並報警等語。查周宏偉並未直接見聞被告與甲○相處經過,依其證詞僅得證明:甲○經由被告載返家中後,有情緒不穩現象及發現下體紅腫(實際上由隨後前述驗傷結果,僅得證明有「外陰輕微紅」之事實),本院顯難以此等有限之間接事實,推論被告有於前揭汽車旅館內,違反甲○意願,對其為乘機性交之犯行。
㈦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就結帳載被害人00000000(即甲○)
離開土雞城,然後我在車上跟被害人00000000說吃飽了要去哪一家汽車旅館休息,被害人00000000回答我隨便哪一家都可以,但是被害人00000000對我說要多少錢給她,我就說行情新臺幣四千元,被害人00000000回答我說最近我比較困難是否能多一些錢給她,我沒有答應她,我對她說這樣會破壞行情,我就拿了四千元給她,她也把四千元放在皮包裡」等語,於偵訊供稱:「那天吃飯時我們在聊天,那時有聊到要發生性關係,我出價4000元,她說好,我在土雞城停車場內,把4000元交給她」等語,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我是跟告訴人吃完飯後去土雞城的停車場開車時,在停車場給她四千元,之後就開車去汽車旅館發生性交易」等語(原審卷第21頁),其就與告訴人甲○約定性交易之時間、地點之供述固有不一致,然被告陳稱伊在土雞城將性交易之對價四千元交予告訴人甲○收受乙節則始終如一,再者,被告之警詢、偵訊供述距離案發時間遠近不同,自會因時間之經過,記憶逐漸模糊,而難就細節為一致性供述,參以雙方合意於飯後至汽車旅館為性交易,無悖情理,已如前述,自難以被告就性交易約定之時間、地點等細節,前後供述不一,即否定被告所辯有與甲○約定性交易等語。另告訴人甲○提出電話錄音及譯文,依該錄音內容顯示被告對於告訴人A:為什麼沒有經過我的同意而帶我去汽車旅館,然後我不是心甘情願的等語,答以:沒啦,沒啦,對啦!就跟你講過已經發生了。告訴人甲○另稱:我沒有跟你拿四千元,被告答以:沒啦!我跟你講現在過程不要講那些,我才跟你講那天大家,大家都稍微,而你茫茫,我也稍微茫茫,我跟你講現在過程我也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然證人甲○於原審證稱伊不記得該電話係何時之對話(原審卷第41頁背面),且從被告之對話,可知被告未並承認伊未經告訴人甲○同意而對其乘機姦淫犯行,而其所陳忘記本案過程或因時間之經過至記憶糢糊,始為此陳述,且依被告所陳意旨,並無從認其同意告訴人甲○未收取四千元之說,則上開錄音內容尚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於偵訊中辯稱甲○自己走路上車,沒有人扶她,伊買單的時候她也在伊的旁邊,沒有人扶她云云,固與證人林郭阿菊、劉美凌之證述不相符,惟告訴人甲○飯後離去時,雖有腳步搖晃酒醉現象,但尚有相當認知判斷及行動自主能力,並非已泥醉至不省人事,而達相類於精神、心智缺陷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已如前述,自難僅被告之上開供述,而為其不利之認定。至於告訴人甲○請求上訴狀稱伊尚有第三者可證明云云,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告訴人甲○始終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陳報證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待證事項以供調查,本院自無從調查,附此敘明。
八、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對甲○為乘機性交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性侵害犯行,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原審認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執上情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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