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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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27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丙○○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後開不動產於民國89年7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同年9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丙○○塗銷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1/10000,及其上同段266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12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核該撤銷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02,937元【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1/10000價額為884,737元(7,24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9,398元應有部分31/10000=884,7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同段2661建號價額818,200元(房屋課稅現值)=1,702,937元】,又原告主張對被告乙○○之債權額為3,573,388元,已逾上開撤銷標的之價額,應以撤銷標的價額1,702,937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漢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木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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