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5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8年9月7日23時13分許,行經桃園市○○鎮○○路與松樹路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員警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內陳述不服舉發,原處分機關認無理由,逕於98年11月26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對照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明意義意旨略以:異議人行經桃園縣○○鎮○○路與松樹路口時,因遠見該路口有紅燈號誌,遂滑行至該路口之停止線停等紅燈,俟綠燈亮起始直行,伊並沒有闖紅燈之行為,伊遭警攔停後,伊有詢問員警到底伊係闖哪一個路口的紅燈,員警講的很含糊,且當時攔停伊的員警有兩位,其中一位員警還不清楚開單的理由為何,顯見員警之舉發有問題,又大溪分局針對異議人向監理站陳述不服之回函內容,亦與異議人當日遭警攔停的地點不符,故舉發單位顯無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前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口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然異議人經舉發闖紅燈之行為,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結稱:98年9月
7日晚上11時許,我與我的同事在執行巡邏勤務,當時我們從八德往大溪方向,我們在介壽路與松樹路的交岔口,當時並未開巡邏警示燈,異議人不曉得我們在他後方,而當時的交通號誌是紅燈,我們有看到異議人闖紅燈,於是我們才通過該路口攔停異議人,且當時開單的兩位員警都清楚看見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因為異議人闖紅燈之行為很明顯等語,而證人乙○○雖係本件舉發員警,惟其到庭所陳述之上開舉發經過,尚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且遍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證人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亦無足可顯信上開證人陳述不可採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因上開證人為本件開單舉發異議人之員警,即遽予否認其上開證述之可信性,況上開證人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並無仇隙嫌怨,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從而,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所結證前情,應堪採信屬實。又異議人雖辯稱警方於98年11月3日之函文內容與舉發違規當時之情形不符,然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98年11月3日溪警分交字第0982026685號函,並非本件違規舉發員警乙○○所製作,業據證人乙○○證稱在卷,然而本件舉發員警乙○○既經本院傳訊調查,自因以證人乙○○在本院具結證述之內容為依據。是故,異議人確於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時通過上開路口甚為明確,是故異議人前開辯詞,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陳,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係爭車輛,行經上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對照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異議人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合,異議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