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俊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113年度簡字第22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吳俊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準用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俊賢業已明示僅針對量刑的部分上訴,並表示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見簡上卷第82頁),是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等部分,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與告訴人平安集成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俊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簡上卷第82頁)、本院調解筆錄(簡上卷第109至11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㈠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
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乃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之心、是否力謀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2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74號判決論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即113年9月26日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8萬元達成和解(尚未履行),且經告訴人表示即便被告沒有履行,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簡上卷第83頁),是本案量刑情狀有所變動,且因前揭事由發生在原審判決後,致原審未及審酌,然因已達影響判決結果之程度,被告據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本案所竊物品價值、所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經告訴人表示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暨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竊得電纜2捆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賠償金額與犯罪所得相當,雖被告尚未履行賠償,然告訴人得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本院認如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吳家桐法官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維辰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賢○(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市○○區○○路0段0號0樓(○○○○○○○○○○)居○○市○○區○○街00巷0○0號0樓(另案在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目擊者 劉建德 、回收業者 王嘉峰 之證述」(偵卷第17、2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對被告所為之量刑:㈠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吳俊賢前有竊盜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竊得電纜2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
㈢犯後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將電纜2捆歸還告訴人平安集成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偵卷第53頁)。
㈣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就
被告涉犯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所竊取之電纜2捆,雖屬本案犯罪所得,惟已返還予告訴人,如前所述,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