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輔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輔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輔宣字第1號聲請人 謝龍濱 關係人 謝龍國
謝龍松 謝金美 謝淑娟 謝宜芝
謝淑津 黃美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謝龍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黃美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謝龍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 謝李錦 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受輔助宣告之人謝龍國之法定應繼分。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謝龍國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謝龍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謝龍松為其輔助人,因輔助人謝龍松、受輔助宣告之人謝龍國與聲請人為均為被繼承人謝李錦之繼承人,為辦理繼承事宜,輔助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聲請選任受輔助宣告之人謝龍國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應經輔助人同意;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民法第1098條之規定,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免稅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調閱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90號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次查,關係人黃美麗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弟媳,曾於他案經本院99年度家聲字第170號事件選任為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經審閱該案卷宗無誤,則關係人黃美麗於本件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復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其已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亦有同意書可稽。又被繼承人謝李錦之繼承人共7人,應繼分各為1/7,且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彰化縣花壇鄉農會存款(下稱花壇農會存款)新臺幣(下同)7,262,954元,系爭土地參酌週邊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估計之市值約為3,511,752元,另有支出被繼承人墓園工程款350,000元及禮儀費371,7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收據、收執聯及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可佐,是被繼承人遺產總值約10,053,00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則受輔助宣告之人依其應繼分可分得之遺產價值約為1,436,144元(計算式:00000000÷7=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受輔助宣告之人可取得被繼承人所遺花壇農會存款2,926,95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已逾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應繼分,無顯不利於受輔助宣告人之情事。從而,本院認由關係人黃美麗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謝龍國辦理被繼承人謝李錦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特別代理人應就其所代理之權限範圍內,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輔助宣告之人時,應自負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順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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