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仁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仁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卡號: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第5行「一卡通卡號:00000000000」更正為「一卡通卡號:000-00000000」、第6、8行「下稱本案信用卡及健保卡、國民身分證、圖書借閱證、中國信託金融信用卡各1張」更正補充為「下稱本案信用卡及健保卡、國民身分證、圖書借閱證各1張及中國信託金融信用卡2張」,並補充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一卡通信用卡,兼具信用卡與電子錢包一卡通之雙面功
能,除可做為一卡通使用,在該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外,如持卡消費,而卡內餘額不足時,尚可透過該次交易時商家使用之電子設備(即端末機),自動由告訴人 陳渝翎 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內,撥付一定金額對一卡通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俾能繼續以卡消費,據此論之,被告以本案一卡通信用卡藉告訴人之信用為憑,透過該次交易之商家端末機連線,向發卡之銀行借款後進行儲值,即係以不正方法,透過自動收費設備(即該次交易商家使用之端末機)所取得,相當於該次儲值金額之不法利益。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已敘明此部分被告係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使用本案信用卡之一卡通功能消費自動加值之犯行,然所犯法條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付款設備詐取他人財物罪,應予更正。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1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8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犯本案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均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侵占案件,有多次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非佳,貪圖利益,任意侵占他人所遺失之物品,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守法觀亦有偏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回收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所侵占之皮包1只、健保卡、國民身分證、圖書借閱證各1張及中國信託金融信用卡2張,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未扣案之本案信用卡1張,雖屬被告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告丟棄,本院審酌上開信用卡客觀價值低微,且屬特定身分之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倘告訴人申請掛失補發,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本院認如對該信用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於上揭一卡通信用卡所儲值金額,因被告業經將卡片丟棄,並未實際花用而取得財物,如亦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446號被告鐘仁宏0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00號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仁宏於民國111年08月16日17時55分,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金時代洗車場),在該洗車場見陳渝翎在該洗車場洗車時遺失之之MARCJACOBS粉色皮包1個(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1張,含自動儲值之一卡通功能,一卡通卡號:00000000000號,遺失時一卡通儲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下稱本案信用卡及健保卡、國民身分證、圖書借閱證、中國信託金融信用卡各1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將上開皮包及其內財物據為己有,而侵占之。
二、鐘仁宏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5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侮辱公務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8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明知本案信用卡綁定一卡通之小額消費功能,於一卡通內餘額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或餘額過低時,可透過兼具自動付款及自動收費功能之設備自動加值授權金額(透過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儲值)至一卡通電子錢包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未徵得真正持卡人陳渝翎同意,於111年08月17日中午12時08分,在臺中市00區00街與00街000巷口(YouBike微笑單車00圖書館站)使用本案信用卡之一卡通功能消費自動加值500元至一卡通電子錢包內,鐘仁宏以此不正方法從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儲值金額500元。嗣陳渝翎於111年08月17日中午12時08分,在住處(詳卷)受通知本案信用卡有刷卡消費紀錄,報警調閱金時代洗車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被告,並扣得上開皮包及其內財物,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陳渝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仁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渝翎於警詢時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金時代洗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該遺失之MARCJACOBS粉色皮包樣式相片、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1張相片、告訴人遭盜刷明細畫面相片、LINEPAY一卡通卡片加值紀錄、YouBike加值站點位置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有上開佐證可佐,其罪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鐘仁宏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嫌。本件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鐘仁宏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犯罪之主觀惡性,且經上開案執行仍再犯,上開案件執行仍難收矯治之效,本件犯罪事實二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四、被告鐘仁宏於犯罪事實一侵占之皮包1個、本案信用卡及健保卡、國民身分證、圖書借閱證、中國信託金融信用卡各1張雖屬於其犯罪所得,然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陳渝翎,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以不正方法獲得500元之不法利益,未予消費,爰亦不聲請宣告沒收。
五、至報告及告訴意旨依告訴人陳渝翎指述,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尚有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現金800元等語,雖非無見。然此部分為被告鐘仁宏否認,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告訴人此部分指述內容為可信,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逕認被告侵占上開現金之情,依刑事訴訟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就此部分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因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既與前開犯罪事實一具實質上1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俐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