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被告 徐億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326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3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徐億宗於民國103年3月14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欲左轉通過行人穿越道而進入永平路,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適有告訴人 曾珊慧 沿永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走於該行人穿越道,遭徐億宗駕駛之上開自小車前車頭擦撞倒地,致曾珊慧受有創傷性眼外肌麻痺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解筆錄(本院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4號)各1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