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8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英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英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更正並增加紀載「方英科因不勝酒力,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永二街交岔路口處,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林岑憶 發生擦撞,經林岑憶報警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6張、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方英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危險性,理應知之甚詳,竟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並與林岑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所生危害非輕,實不宜輕縱,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