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8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寶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寶祥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之時間應更正為「自民國103年6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起至下午3時許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雖未肇事,但顯已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危及自身安全,且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2毫克之犯罪情節,又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