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05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0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0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任遠(原名鍾嘉駿)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04年度聲沒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任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民國103年6月19日查獲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515號),為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8月21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313、2715、2905、3893、45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其該次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90公克、驗餘淨重0.0988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查獲第一、二級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8月18日釋放出所,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按性質相同之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僅執行其一,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2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署檢察官為避免重覆執行觀察、勒戒,遂於被告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併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313、2715、2905、3893、45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定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990公克、驗餘淨重0.098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7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是聲請人前開聲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