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0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瑋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7755號被告陳建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簽結,惟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2468公克),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4年9月16日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前於104年6月3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8月13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24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8月28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11037號為再議駁回之處分而告確定(下稱前案),此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稽,嗣被告於104年
7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此部分犯行為前案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乃於104年10月23日簽結在案(下稱後案),此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該署
104年度毒偵字第5511號、第7755號偵查卷宗確認無訛,併有簽呈1紙存卷可考。而被告在後案中,於104年7月25日晚間11時48分許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468公克),有該中心104年
9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按,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是聲請人前開聲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