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72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宜君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撤銷緩刑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宜君(下稱抗告人)已經改過自新,請求法官重新審判,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07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087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7年12月23日確定(下稱前案)。抗告人於緩刑前之107年8月19日更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於108年2月18日以108年度簡字第47號判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8年3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
(二)本院審酌上開前、後2案之判決內容,抗告人所犯前、後2案均係竊盜罪,其動機均為透過非法方式獲得財物,犯罪情節均係在寶雅生活館各該門市徒手竊取貨物陳列架上之商品,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各該門市,騎乘機車離去,致被害人受有損失,所侵害之法益、罪質相同,犯罪手法相近,且抗告人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07年8月5日,後案之犯罪時間為同年月19日,2案犯罪時間僅相隔約半個月,抗告人於犯前案竊盜案件後,仍不知警惕,再犯後案,足認抗告人守法之意識淡薄,已難認其所為係屬偶發性犯罪。再者,抗告人於同年月7日另至寶雅生活館之門市徒手竊取貨物陳列架上之商品,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月15日以108年度簡字第8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8年2月12日確定,有原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益見抗告人主觀犯意所彰顯之惡性及反社會性明顯,無從認其已具悔改之心,如未給予適當懲戒,實難杜絕抗告人日後再犯之可能性。又前案係以抗告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認抗告人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予以宣告緩刑,然依抗告人前、後2案,均係竊盜犯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關於再犯原因、犯罪情節、非偶發而係重複犯罪等情狀觀之,足以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案情節而為緩刑宣告之理由,上開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確有執行刑罰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前案宣告之緩刑不足以使抗告人改過遷善,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裁定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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