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六交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六交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六交簡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曜駿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4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謝曜駿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 程煥凱 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於警方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疏未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並使被害人家屬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並已如數給付賠償金額,此有雲林縣鄉調解委員會107年民調字第187號調解書在卷可參(偵卷第9至第10頁),兼衡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學歷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觸犯刑責,犯後已表悔意,並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經此偵審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上各情認為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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