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治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治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牛奶糖隨手包2包及偉特鮮奶油糖1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板橋街」應更正為「板橋區龍泉街」;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第1行「警詢及」應刪除、末2行「照片2張」應更正為「照片1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具體指摘被告鄭治平構成累犯之各該判決案號及罪名,難認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主張及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竊盜等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3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竊得之新牛奶糖隨手包2包、偉特鮮奶油糖1條,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 石東政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之偉特鮮奶油糖1條,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41號被告鄭治平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治平前犯竊盜及毒品案件,竊盜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與毒品部分合併及接續共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於民國110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25日8時56分許,在新北市○○街000號之全家超商新泉店店內,趁店員石東政未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竊取石東政所管領之新牛奶糖隨手包2包(共價值新臺幣【下同】44元)、偉特鮮奶油糖2條(共價值64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石東政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並扣得偉特鮮奶油糖1條(已發還石東政),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東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治平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石東政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12月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6張、上開商品貨架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治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紀錄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除上開已發還之偉特鮮奶油糖1條外,請餘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檢察官李芷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