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1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參萬伍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丁○○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1年8月13日邀同被告丁○○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1年8月13日起至106年8月13日止,91年8月至94年8月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五計算,94年8月起改按原告銀行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一計算,並隨同原告銀行之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僅繳息至95年2月12日,即未按期繳納利息,現尚積欠本金2,035,725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書、固定利率房貸增補契約書、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放款帳卡各1份為證,被告2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035,725元,及自9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3月14日起至95年9月13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9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丁○○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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