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27號原告台南縣東山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查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顏其元 約定顏其元與原告因本借款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顏其元與原告簽訂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0條所明定,揆之首揭規定,縱令被告住所地在台北縣,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顏其元於民國88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74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8年5月3日起至90年5月3日止,每期一個月,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一點五計算,並隨同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僅繳息至92年2月6日,即未按時繳息,現尚積欠本金1,740,000元。訴外人顏其元於91年12月5日死亡,被告係顏其元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顏其元之債務,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基本放款利率異動表、繼承系統表、本院94年1月21日94南院慶民雅字第0940003223號函各1份、戶籍謄本2份及放款帳卡3份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