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02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陸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3年7月7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6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3固定計息,若借款逾期未還款者,借款人同意取消優惠利率並改按原貸利率加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百分之3,目前為百分之7、97,並據以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百分之10,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違約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詎上開借款除已繳納至95年4月6日之利息外,尚欠本金726,656元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連線作業查詢單、放款利率資料表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志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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