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4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宗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7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宗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本件被告余宗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嗣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12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偵查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注射針筒1支,再供述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宗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20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另就二犯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案仍應予以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另於101、102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竊盜、詐欺、侵占等案件,各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至11月確定,上述刑期,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7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107年7月23日12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在偵查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注射針筒1支,再供述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等情,有警員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及被告於警詢之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判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又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洗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為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六、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712號被告余宗穎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宗穎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7年4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7月23日上午8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公園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加食鹽水放入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臺中市中區建國路137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且經其同意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宗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107417)、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釋放日雖已逾5年,然其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現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於107年4月16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107年度保管字第3544號),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檢察官林彥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