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2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秉成選任辯護人鞠金蕾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紀秉成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七年度中司調字第六二七五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包含金額、給付方式)向 林貴照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紀秉成於民國105年5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亟欲藉由多層次直銷制度賺取獎金之林貴照,而林貴照因聽聞紀秉成投資多層次直銷事業有成,遂於105年9月間,約定委託紀秉成投資大陸地區之「小森林集團」電子商務直銷事業,並由紀秉成先於同年9月28日,以林貴照之子 林廷璋 名義,為林貴照以人民幣1萬2,500元墊付購買1個「小森林集團」之會員帳戶。嗣於105年10月12日,林貴照以其向銀行貸得之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下同)120萬元交付紀秉成作為投資款,用以投資購買「小森林集團」之會員帳戶,詎紀秉成收受林貴照交付之120萬元投資款後某日,扣除其先前為林貴照墊付之人民幣1萬2,500元,竟萌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林貴照所交付之投資款依約用以購買「小森林集團」會員帳戶,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嗣於106年2月間,林貴照發現紀秉成實際上並未依約將上揭款項向「小森林集團」購買多個會員帳戶,經林貴照要求返還上揭款項,紀秉成均置之不理,林貴照始知有異。
二、案經林貴照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紀秉成本案係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秉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第23頁反面、第45、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貴照、證人 陳銘德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交查卷第3-7、37、68-70、115-116、124頁),並有告訴人所提申告補充狀、網路管理網絡圖及後台畫面(小森林集團之後台會員帳戶網頁畫面)、被告手繪小森林制度矩陣計算公式照片、手機對話訊息翻拍照片39張、告訴人中國銀行銀聯卡照片、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被告向告訴人收受現金照片4張、小森林集團業績競賽公告、被告言論剪輯資料、告訴人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被告向告訴人收受現金放大照片1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函及告訴人取款憑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函及被告存款憑條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68、94頁、交查卷第71-86、106-107、111-112頁),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於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紀秉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收到告訴人交付之120萬元之後,後來就沒有去投資,是在105年10月收到錢之後才決定不幫告訴人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47頁反面),足認本案被告係於持有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後,將該款項挪為私用時,始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以被告上開行為應成立侵占罪,而非詐欺罪。又告訴人委託被告投資大陸地區之「小森林集團」電子商務直銷事業時,係以被告個人名義與告訴人接洽等情,此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被告供稱:投資「小森林集團」這件事情,是我和告訴人個人間投資事務,不算公司的業務範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是被告受告訴人委託投資大陸地區之「小森林集團」之電子商務直銷事業,應係告訴人與被告私人間委託投資事項,而非被告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尚不構成業務上之行為,附此敘明。
(二)另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為之侵占,為特殊之背信行為,故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72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紀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係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事實審法院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院審理時,業已告知上開罪名及法律適用,對被告本案之訴訟防禦已有保障,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為圖一己之私,恣意侵占告訴人委託、交付之投資款,致告訴人受有逾百萬元之損失,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告訴人亦同意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6275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可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並願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罪,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並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受刑罰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之謹慎行事,且倘被告入監服刑,亦無法依調解筆錄內容持續履行損害賠償義務,是本院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分期履行賠償義務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627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包含金額、給付方式)向林貴照支付損害賠償,以確實收緩刑之效。另上開本院命被告履行賠償義務,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被告交付之120萬元投資款,扣除其先前為告訴人墊付之人民幣1萬2,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合意將被告墊付之人民幣1萬2,500元折算為新臺幣5萬元(倘以人民幣兌台幣實際匯率換算,應高過新臺幣5萬元),而以115萬元調解成立,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依約履行2期(分期每期支付29萬元)之分期賠償義務,此亦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及該頁背面),復經本院將前揭調解程序筆錄作為緩刑宣告併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亦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