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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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2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忠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忠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14時許」更正為「12時許起至14時許止」、第5至6行更正為「嗣於108年4月7日上午9時1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及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查詢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本件係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7日9時14分許駕車擦撞 張明正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員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9時36分許即對被告施以酒測,被告於酒測之前,並無主動向偵查犯罪機關自首之情形,是本件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並已肇事產生財損,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被告前已有酒駕而經法院判處罰金、有期徒刑之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已肇事之危害程度、於警詢中自述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480號被告吳忠誠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弄0
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誠於民國108年4月6日1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鹿茸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7)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8年4月6日上午9時14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480巷口前時,因不勝酒力,擦撞張明正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明正未成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上午9時36分許測得吳忠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忠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明正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
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檢察官楊瀚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