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啓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啓宏於民國112年8月9日18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國華街24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八德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且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而其行向路口前方路面設有標字「停」,且該處設有閃光紅燈號誌,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而貿然直行,適告訴人 洪雪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亦未注意應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慢行,2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洪雪嬌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臉部挫傷併右側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胸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書記官史華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