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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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7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偵字第345號),本院受理後(97年度易字第7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增加「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被告於案發後於97年6月18日與告訴人甲○○就本件竊盜罪犯行達成和解,有請求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