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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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益豐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65、103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文詹益豐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詹益豐於民國112年11月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快車道上,於當日7時30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美宜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而當時為晴天之日間,該處為視距良好、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詹益豐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均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快車道逕行右轉,適遇 林彥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之慢車道駛至該路口,直行煞閃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當場造成林彥均人車倒地,並受有出血性休克、腦出血、脾臟撕裂傷併腹內出血、左側第2至第9肋骨骨折合併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翌(5)日2時41分許,仍因挫傷、顱內出血、血胸血腹而不治死亡。
案經林彥均之妻 林惠婷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本件被告詹益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告訴人林惠婷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相字卷第18、32至3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各2件(相字卷第50至53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相片4紙、現場相片43紙(相字卷第19至31頁)附卷可稽;而被害人詹益豐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出血性休克、腦出血、脾臟撕裂傷併腹內出血、左側第2至第9肋骨骨折合併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挫傷、顱內出血、血胸血腹而不治死亡,亦有診斷證明書1紙(相字卷第15頁)在卷存憑,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無訛,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件及相驗照片20紙等附卷為證(相卷第54、57至67頁背面)。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
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自快車道右轉彎,因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被告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
向警方報案,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業經被告供承(本院卷第47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附卷足證(警卷第14、20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
全,然因其前述之過失行為,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為殊值非難,併考量本案車禍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查(本院卷第53頁),素行堪認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已婚,有2名子女,現與妻及1名子女同住,務農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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