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17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5、5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1.於民國109年1月22日23時4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境內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前往警局接受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2.於109年3月27日1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某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3.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3月28日19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3月28日17時2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巷0號前因另案將其緝獲,當場扣得其身上持有吸食器1組,前開2.、3.經警於112年3月28日19時45分許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4.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9月3、4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某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9月6日2時5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與中正路口因另案為警查獲,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112年3月29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340號裁定抗告駁回,於112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76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21號、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17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5、56號偵查卷宗、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50號、112年度毒聲字第58號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340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訛。
(二)被告前開2.、3.為警查獲之吸食器1組,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未檢出毒品成分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偵321卷第30頁),是扣案之吸食器1組非屬違禁物,先予敘明。再者,上開2.、3.犯行,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訊問被告,於警詢中被告稱其係用冬山朋友家客廳桌上的吸食器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其所有,買來要將來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用的等語(見警11906號卷第6頁至第7頁),警方亦註記全新未使用等節,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警11906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是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為本件2.、3.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被告固因本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而獲確定之不起訴處分,然參考上開說明,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僅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依目前卷內事證,無從認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之物,亦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已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有間,自與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之吸食器1組單獨宣告沒收,核無理由,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