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庭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815號、112年度偵字第10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庭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許庭偉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質、罪名、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屬迥異,尚難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爰不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許庭偉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行竊方式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於民國一百十二年間,亦有多次以相類手法行竊遭警查獲後,經本院判刑確定(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63號、112年度簡字第389號、112年度簡字第586號、112年度簡字第767號、112年度簡字第849),詎仍不知悔改,所為應嚴加非難,並考量其均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態樣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庭偉先後竊得之新臺幣(下同)七百元(罪疑唯輕,以有利被告之計算)及六百元,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等,爰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15號112年度偵字第10860號
被告許庭偉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蘭○○○○○○○○○)居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庭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許庭偉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宜蘭縣○○鄉○○路00號四結金土地公廟,趁副主委 林祥旺 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以徒手破壞功德箱之方式,徒手竊取林祥旺所管理之功德箱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6百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揭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林祥旺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許庭偉於112年11月29日上午8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宜蘭縣○○鄉○○路00○00號北龍宮,趁廟務 呂俊宏 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呂俊宏所管理 虎爺 公碗內之零錢約7、8百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揭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呂俊宏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祥旺、呂俊宏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庭偉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祥旺、呂俊宏指訴及證人 曹美香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及照片7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庭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均未扣案,亦均未發還被害人,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檢察官郭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書記官陳孟謙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