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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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袋(白色透明結晶,驗餘淨重
1.8328公克)及包裝上開結晶狀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5382號被告 李世暘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該案所查扣之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1.8328公克,參卷內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1年9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三、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李世暘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又被告於上開案件查扣之不明白色透明結晶3袋,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8328公克)一節,有扣押物品清單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9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存卷可查,足認上開扣案物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無誤,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透明結晶狀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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