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28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1280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洪美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 陳麗麗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將聲請人之不動產向銀行聲請貸款,因相對人置之不理,經聲請人代為清償為由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核聲請人所提之謄本與放款利息收據無從釋明相對人以聲請人之土地向銀行貸款及聲請人有代墊清償之事實,有命聲請人釋明之必要,是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貸款契約及聲請人有代為清償之相關釋明文件,惟聲請人於8月17日之陳報狀僅提出以相對人為借款債務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建物謄本,並未提出聲請人有代相對人清償貸款之相關資料,應認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