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36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福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2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福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蘇福祥前於民國9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
13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蘇福祥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18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陽臺,以捲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蘇福祥於100年8月19日上午7時許,為警持票拘提到案,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福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B232)(警卷第9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0年9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232)(警卷第10頁)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非淺,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供出毒品來源(惟尚在偵查中,尚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