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478號聲請人 謝阡芝 相對人 陳峙延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且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本件聲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未載付款地、發票地,依上揭規定,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而相對人之住所係位於高雄市○○區○○里○○巷00號,有該本票6紙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稽。
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本票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本票附表:108年度司票字第47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8年1月10日│10,000元│未載│CH740306││├──┼──────┼───────┼──────┼─────┼──┤│002│108年2月10日│10,000元│未載│CH740307││├──┼──────┼───────┼──────┼─────┼──┤│003│108年3月10日│10,000元│未載│CH740308││├──┼──────┼───────┼──────┼─────┼──┤│004│108年4月10日│10,000元│未載│CH740309││├──┼──────┼───────┼──────┼─────┼──┤│005│108年5月10日│10,000元│未載│CH740310││├──┼──────┼───────┼──────┼─────┼──┤│006│108年6月10日│10,000元│未載│CH740311││└──┴──────┴───────┴──────┴─────┴──┘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