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上訴人閃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立中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 律師
林瑩姮 律師被上訴人 廖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附帶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訂「智權歸屬暨保密合約」(下稱系爭保密合約),由伊僱用被上訴人擔任快閃設計部經理,約定有履行系爭保密合約第五條競業條款之義務。詎伊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後,被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承諾,至伊之競爭對手訴外人宜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宜揚公司)任職,已違競業禁止之規定,依系爭保密契約第八條規定,自應以違反競業禁止期間於新職所得薪資之兩倍及因新職所得之所有期約利益作為損害賠償,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一萬二千二百元本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四十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及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密合約第五條第一項中關於競業之對象,範圍過廣,應認無效,而同條第二項之補償條款,亦係由上訴人恣意決定是否補償,且在無其他補償條款之情況下,亦應認違反誠信、公平原則及民法相關規定而無效。又系爭保密合約所訂定之違約罰則,除新職所得薪資之兩倍及因新職所有之期約利益,與員工所能獲得之競業補償,二者不具相當性,片面加重勞工之責任,顯失公平,應認為無效。伊並未持有上訴人公司之機密或營業秘密,且上訴人迄未能證明其所主張之關鍵技術存在且達可應用之狀態,亦無法證明其與宜揚公司間具有競爭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十萬元本息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一百七十一萬二千二百元本息之附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受僱上訴人公司,擔任設計部經理,先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保密合約及簽訂僱傭契約。又被上訴人自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宜揚公司任職迄今,擔任研發副理職務,工作內容為積體電路設計,其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薪資所得為六十四萬七千四百元,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二日止之薪資所得為十一萬六千二百元,員工認股權四萬五千股。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保密合約之競業禁止約定無效。查被上訴人自承於任職期間,曾經閱覽極機密之技術文件,有技術文件及被上訴人之申請單可稽。雖被上訴人否認其機密性,但被上訴人閱覽之文件係已取得專利之技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知悉其營業秘密,應屬可採。兩造於訂定系爭保密合約時,於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競業禁止條款,既經被上訴人同意,且競業禁止僅附有一年內,不得從事工作種類上之限制,期間甚短,限制之工作對象,為與上訴人所營業務有直接或間接競爭關係之事業而已,核無違反工作權保障或自由權,且無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亦與公共秩序無關,難謂上開競業禁止之約定無效。又系爭保密合約附有競業禁止之條款,既經被上訴人閱後同意簽名,且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保密合約後,始再另行簽訂僱傭合約,且契約內容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並無加重被上訴人責任或致其處於重大不利益狀態,自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則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之約定,難認有逾越合理之程度,即不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另系爭保密合約已明定競業禁止之約定至兩造僱傭關係終止後一年仍屬有效,被上訴人復未就兩造之真意係為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終止時,競業禁止約定同時終止為舉證,其抗辯因僱傭契約已終止,則系爭保密合約及競業禁止條款亦同時失效,自無可取。次查兩造僱傭契約,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至宜揚公司擔任研發副理職務迄今。而被上訴人對二公司之產品性質均為FLASHIC,及其於二家公司任職期間之工作內容亦均為FLASHIC設計並不爭執。則上訴人公司縱尚未有產品在市面上量產、銷售,惟其已將所設計、研發之產品向訴外人公司投片試產。堪信上訴人公司與宜揚公司確屬於競爭關係,被上訴人至宜揚公司任職,上訴人公司之隱密資訊或固有技術自有洩露之可能,對於尚處於投片試產階段之上訴人公司,其競爭力及營運力更易受到衝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自屬可採。是以被上訴人既違反該約定,上訴人依系爭保密合約第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違反期間於新職所得薪資之兩倍及因新職所得之所有期約利益作為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惟被上訴人在競業禁止期間至宜揚公司任職共領得薪資七十六萬三千六百元,及員工認股權四萬五千股,該員工認股權係於九十九年八月後才能執行,已逾兩造所約定競業禁止期間(即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止,原審誤為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止),自不應計入違反競業禁止規定所能取得之利益。爰審酌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公司封鎖其門卡,無法進入公司履行勞務,被迫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此乃被上訴人於締約時所無法預料,且上訴人尚未能證明其因被上訴人之離職致生之損害額為何,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百十一萬二千二百元之違約金,核屬過高,應酌減為四十萬元為適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經核兩造系爭保密契約第八條係約定,被上訴人如有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行為者,得以新職所得薪資之兩倍及因新職所得之所有期約利益作為損害賠償額。原審認被上訴人確有違反該競業禁止約定,則上訴人主張依前揭約定做為損害賠償額,並非無據。查被上訴人新任職於宜揚公司,除領取薪資外,並獲得員工認股權四萬五千股,該員工認股權依宜揚公司函文須至九十九年八月後始能執行,惟員工認股權係基於員工身分而取得具有財產價值之利益,雖附有始期,仍為前揭約定所謂之「期約利益」,原審核計損害賠償數額時逕予剔除,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鄭雅萍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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