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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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67號原告黃政治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被告MNISIDETRYSINDISIWE即 黃惜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 史瓦濟蘭國 人民,與原告之妹婿 黃修文 相識,經由黃修文介紹兩造認識,交往約3個月,被告向原告表明結婚意願,並稱可先登記結婚再慢慢培養感情,兩造遂於民國100年7月19由原告胞妹 黃淑婷黃玲 擔任結婚見證人,並由黃玲陪同至南投縣仁愛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然因原告當時從事貨運司機之工作,常在外地過夜,時間較無法固定,而被告係在各補習班、幼稚園教授英文,故兩造於辦理結婚登記後,仍維持各自居住方式,僅原告工作結束回至南投縣○○鄉○○村○○路○○○○號戶籍地後始與被告會面,其餘時間則透過電話聯繫情感。惟於100年10月27日原告母親過世,被告亦有前往原告戶籍地上香致意,然當日被告行為表述多有失禮,原告及親屬諸多無法諒解,原告遂採取冷處理,希冀雙方能冷靜後再溝通,嗣後原告因強大經濟壓力,轉職為遠洋船員,上船工作1次需9至11個月始能上岸,跑船期間聯絡不便,致無法即時與被告安撫、溝通,僅能委由黃淑婷及黃修文透過電話與被告互通訊息。未料,被告竟開始刻意不接聽黃淑婷或黃修文之電話,原告家人考量原告工作性質無法親自聯繫或找尋,故代原告找尋被告,起初被告在臺之胞姊願代為聯繫或傳達訊息,亦願意提供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但因被告經常更換行動電話號碼,其後被告之胞姊僅願意幫忙傳達訊息而不願繼續提供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原告家人自此只能被動等待被告主動聯絡,因而與被告失去聯繫。被告自兩造辦理結婚登記時起,迄今均未與原告共同居住,並無共同經營婚姻之客觀事實,原告曾以電話通知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並告知當時之住所,均未獲被告回應,顯見被告主觀上亦無共同生活之意願,其有惡意遺棄原告之行為至明,又若認被告無惡意遺棄之行為存在,然考量被告在經原告通知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應屬責任較重之一方,兩造婚姻顯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情形存在,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書約影本各
1件為證,並有南投縣仁愛鄉戶政事務所104年7月24日仁戶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護照、居留證、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 桂布 大使致南投縣戶政事務所函文(均影本)各1件在卷足參;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妹黃淑婷到庭證稱:伊先生是千里達國的黑人,被告也是黑人,有一天在臺中市的的便利商店相遇,就聊天了起來;隔幾天伊先生介紹伊認識被告,伊等就成為朋友,被告告訴伊等想嫁給台灣的單身男姓,約3、4個月後,伊就介紹原告跟被告認識,兩造認識後,被告常常和原告及原告家人一起出去吃飯、唱歌,被告提及因為居留證快要到期了,還滿喜歡原告的,希望趕快辦理結婚登記,這樣就可以繼續居留在臺灣,兩造就去辦理結婚登記,兩造是真結婚,被告會講中文,所以溝通上沒有問題,被告還跟伊媽媽說要幫伊媽媽生孫子,兩造是打算先辦理結婚登記再培養感情,等感情培養到一定程度才要住在一起,後來伊媽媽於100年10月27日過世了,在原告戶籍地辦喪事,被告也有來,但是被告認為媽媽過世是原告沒有盡到好好照顧的責任,和原告當場起衝突,就在媽媽的靈堂前,被告還動手打原告,伊等就請被告先回臺中,想等被告冷靜下來再跟被告聯絡,大約媽媽喪事辦完兩個月左右,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沒有接,原告也有打,被告也沒有接,伊等打電話給被告姊姊,請被告姊姊聯繫被告主動跟伊等聯絡,但被告都沒有跟伊等聯絡,此後就沒有被告的消息;又隔了半年左右,原告因為經濟關係去跑船賺錢,如果回臺灣會嘗試打電話給被告,或請被告姊姊轉達,希望被告與原告聯絡,但是被告都沒有打電話來,直到103年6、7月間,被告因為想要投保健保,聽不懂健保局承辦人員的說明,所以打電話聯絡伊,伊利用這個機會告訴被告,等原告回臺灣,出面和原告辦理離婚手續,但被告迄今都不出面,只有傳送簡訊給伊先生,說身上的錢不夠買機票回史瓦濟蘭,需要繼續留在臺灣工作賺錢,所以還不要離婚等語屬實。再者,被告確於100年6月3日入境臺灣,迄今未再有出境之紀錄,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6月25日移署資處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1件在卷可稽。綜上,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在我國境內認識、交往,且在南投縣仁愛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從而,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在我國,則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者,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查,本件兩造結婚後均未曾共同生活,無夫妻之實,且於100年10月27日兩造爭吵後迄今,經原告及其家人多方聯繫被告,被告仍無回應,且逕自更換電話號碼,亦不願主動與原告連絡,行蹤不明,迄今已3年餘,則兩造長期未有實質之婚姻生活,徒有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客觀上堪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難期修復而無再復合之可能。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係可歸責於被告,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准原告所請,原告另援引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作為訴請離婚之請求依據,即毋庸再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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