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淑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901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翁淑君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翁淑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轉讓他人,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17日21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對面所承租之102室內,交付而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 廖煌淵 。 嗣經警 對翁淑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發現翁淑君與廖煌淵有電話通聯情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翁淑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煌淵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且廖煌淵於104年8月19日7時5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經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方式確認鑑定,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達2637ng/ml、522ng/ml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4年8月28日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警卷64頁、70頁、71頁、72頁)。參以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服用後1至5天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稽;又依行政院衛生署公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尿液檢體確認檢驗結果,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應判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上開廖煌淵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其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2637ng/ml、522ng/ml,已如上述,顯高於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可見廖煌淵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即104年8月15日7時50分至同年月19日7時50分期間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核與證人廖煌淵證述被告於104年8月17日21時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又包含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安非他命類藥品,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藥字第597627號函、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闡述甚明。可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於本案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無證據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規定,以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可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毋庸再予論述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被告如事實欄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其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告固於偵審中自白其所犯上開轉讓禁藥犯行,惟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尚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而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審酌被告為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犯罪之禁令,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助長濫用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成癮之惡習,滋生其他犯罪之隱憂,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有1人,次數僅有1次,情節尚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孫庠熙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