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6年度執聲字第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94年10月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6年5月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刑法第96條但書之付保安處分,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經本院審核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有關卷證資料後,認受刑人甲○確於96年5月1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揆諸前開規定,受刑人應於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檢察官之聲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宏節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