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秉灃被告莊張訓被告林太一被告蘇芳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5年度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壹副(含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秉灃、莊張訓、林太一、蘇芳裕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以103年度偵字第6875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1月5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19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05年1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象棋1副(聲請書漏載含骰子2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200元,均為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所用或扣得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沈秉灃、莊張訓、林太一、蘇芳裕前因賭博案件,經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為由,以103年度偵字第687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1月5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19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於105年1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且被告沈秉灃、莊張訓、林太一、蘇芳裕均已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各向公庫支付3000元緩起訴處分金,而完成緩起訴處分所命應履行事項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贓證物款收據4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㈡而扣案之象棋1副(含骰子2顆)及賭資1200元,係被告沈
秉灃、莊張訓、林太一、蘇芳裕在公共場所賭博時,遭員警查扣之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沈秉灃、莊張訓、林太一、蘇芳裕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雲林地檢署103年度保管字第1145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偵卷第15頁)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就此部分之聲請,聲請意旨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揆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之意旨,應由本院逕行更正檢察官所援引之條文,改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以臻適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補充更正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並裁定沒收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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