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又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又升因如附表所示之五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受刑人張又升因如附表所示之5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證。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既於民國106年1月13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考,則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所示之5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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