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孟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8號、110年度偵字第549號、110年度偵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孟嘉於民國109年7月12日上午11時
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健康路與健康二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應減速慢行,且支道車應禮讓左方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逢 鄧建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馬氷凌馬自勝陳菊蘭 沿宜蘭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及此而閃煞不及,致馬自勝受有右前胸壁挫傷及下背挫傷之傷害;陳菊蘭受有胸痛及胸部挫傷之傷害;鄧建功受有前胸壁挫傷及右手挫傷之傷害;馬氷凌受有頭部右前額挫傷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鄧建功、馬氷凌、馬自勝、陳菊蘭已就被告所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達成民事和解,並於110年5月4日具狀撤回前揭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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