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文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文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合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黃文合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光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7年9月16日│103年9月28、29日││││間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7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3598號│毒偵字第16號│├───┬────┼────────┼────────┤││法院│高雄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07年度簡字第││事實審││3076號│1254號││├────┼────────┼────────┤││判決日期│107年10月25日│107年11月12日│├───┼────┼────────┼────────┤││法院│高雄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07年度簡字第││││3076號│1254號││判決├────┼────────┼────────┤││判決│107年11月17日│107年12月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7年度│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1976號│執字第1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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