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奕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奕泓因犯竊盜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此即裁判確定後之數罪併罰。而所謂「裁判確定後」,凡裁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之執行是否已完畢,若其中數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數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僅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黃奕泓因犯竊盜等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共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拘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40日│106.11.21│臺中地院│107.06.28│同左│107.06.28││││,如易科││107年度│││(已執行完││││罰金,以││簡上字第│││畢)││││新臺幣1││161號│││││││千元折算│││││││││1日││││││├─┼──┼────┼─────┼────┼─────┼────┼─────┤│2│竊盜│拘役50日│106.10.27│臺中地院│107.11.15│同左│107.11.15││││,如易科││107年度│(聲請書附││(聲請書附││││罰金,以││簡上字第│表誤載為10││表誤載為10││││新臺幣1││288號│7年12月17││7年12月17││││千元折算│││日)││日)││││1日││││││└─┴──┴────┴─────┴────┴─────┴────┴─────┘